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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洪、朱芋霏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海山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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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被告人邵洪、朱芋霏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海山犯诈骗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洪(自报,曾用名邵宗洪),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芋霏(自报),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海山(自报),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洪、朱芋霏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海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佛明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洪、朱芋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邵洪伙同朱芋霏、李海山经密谋分工后,由李海山驾驶车牌粤S8D602小型面包车窜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贝斯特陶瓷厂至古柳村路段,朱芋霏故意掉下有一张真币包住的纸币在被害人吴锦兰前面,随后的邵洪迅速捡起,并要求吴锦兰不要声张,有份分钱,后引被害人吴锦兰往高明区明城镇古柳村对面荒地。此时,朱芋霏以被害人吴锦兰等人捡到为由,跟随至高明区明城镇古柳村对面荒地,以检查被害人吴锦兰的工商银行卡是否有当天存款为由,骗取了存折密码。后被害人吴锦兰发现是骗局,邵洪、朱芋霏即对吴进行殴打,用绳子绑住双手,用袜子堵嘴。得手后由李海山驾车接应到高明区三洲工业区工商银行,并从被害人吴锦兰的银行卡上取走5000元。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锦兰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1月4日14时许,在高明区明城贝斯特陶瓷厂附近一个十字路口位置,被两被告人以“掉钱平分”方法骗取其钱财过程中,两被告人使用暴力方法抢走其信用卡并取走50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邵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于2007年1月4日大概中午12点多,由李海山开车,其和朱芋霏各自带着自己的自行车来到高明的一个镇通过“掉钱平分”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事实经过。骗到一妇女的信用卡和密码,之后到高明碧桂园对面的一间工商银行取款5000元。每人大概分了1600元。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但否认在诈骗过程中殴打过被害人。

3、被告人朱芋霏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邵洪在诈骗被害人财物过程中,邵洪用脚踢过被害人身体,其自己对被害人进行过捆绑及用袜子堵被害人嘴等。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李海山的供述证实,其于侦查阶段交待过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诈骗的事实,在法庭上亦供认不讳。并对其到过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银行提供的清单证实,客户为蒙健的人在2007年1月4日分三次共提取现金500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一点八米长的红色尼龙绳一条和一双袜子;被告人李海山退赃款1500元,被害人吴锦兰收到退赃款1500元。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朱芋霏于2007年1月4日14时49分在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的情况,一起取款的还有李海山。

8、鉴定结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明公刑技法鉴字[2007]0033号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吴锦兰的胸部等受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古柳村对面荒地;在现场提取到一条用于捆绑事主的塑料带及塞住事主嘴巴的袜子一双。朱芋霏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

二、2007年1月18日早上9时许左右,被告人邵洪伙同朱芋霏、李海山、卢为举(另作处理)经密谋分工后,由李海山驾驶车牌粤S8D602小型面包车窜到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市场路段,卢为举故意掉下有一张真币包住的纸币在被害人杨爱其前面,随后的朱芋霏迅速捡起,并要求杨爱其不要声张,有份分钱。被害人杨爱其信以为真,跟着朱芋霏到高明区杨和镇往杨梅方向一小道,朱芋霏欺骗说将钱放在草丛里。李海山、邵洪则在市场附近接应。此时掉包的卢为举跟随上来,以被害人杨爱其等人捡到钱为由,要杨爱其将身上的财物交出,以此证实是否捡到钱,杨爱其认为可以从朱芋霏处分钱,遂将身上的现金162元及小灵通(价值293元)一台交给卢为举。得手后,卢为举借口要朱芋霏到掉包的地方辨认,后逃回小型面包车与李海山等人汇合。此时巡逻的公安民警赶到,当场抓获邵洪、朱芋霏、李海山、卢为举,并缴获赃款162元、小灵通一台、作案工具面包车和自行车。破案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爱其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8日11时许,杨爱其在高明区人和市场路段行走,有一个人在杨爱其前面掉下了一个包,随后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年青人迅速捡起,并要求杨爱其不要声张,有份分钱。被害人杨爱其跟着这个人走到往杨梅方向一小道上,还没有分钱,掉包的人跟随上来,以被害人杨爱其等人捡到钱为由,要杨爱其将身上的财物交出,以此证实是否捡到钱,杨爱其遂将身上的现金150多元及小灵通一台交给他们,他们要杨在原地等候。杨等了一会儿,未见人来,知道上当受骗,于是到派出所报案。

2、被告人李海山、邵洪、朱芋霏的供述证实,对该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为辨认。

3、证人卢为举证言内容:2007年1月18日9时许,朱芋霏叫李海山驾驶粤S8D602小型面包车后面装着两辆自行车,跟着叫我和邵洪四人从高明祥和宾馆退房,朱芋霏还对我们说今天到杨和镇以丢包形式进行诈骗,还分了工,李海山和邵洪在车上等,朱芋霏负责拿一张一百元人民币和几张“地府字样纸币”等一些贪钱的人上当,我负责远远跟着后面,我们分工完之后,我和朱芋霏各自骑一辆自行车进行诈骗,后诈骗了一个妇女162元和一台小灵通。

4、扣押被告人物品:自行车二辆;车牌为粤S8D602的小型面包车一辆;掉包的一张人民币和73张天地通用纸币。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诈骗得来的小灵通和现金,后发还给被害人。

6、鉴定结论(高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2007]41号鉴定书)证实,鉴定标的为华为牌A319型小灵通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3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实,作案现场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往杨梅方向一小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洪、朱芋霏参与劫取财物一次,价值5000元(注:第二项事实,因数额未达法定标准两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海山参与骗取财物两次,价值545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邵洪、朱芋霏、李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虚构“掉钱平分”事实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诈骗过程中,因被被害人识破,被告人邵洪、朱芋霏便共同使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被告人邵洪、朱芋霏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山伙同其他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5455元,数额较大,因事前其与其他被告人商量是用诈骗方法骗取财物,案发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过暴力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邵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朱芋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李海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邵洪上诉称:他只是参与了诈骗,并没有对被害人吴锦兰使用暴力,对作案用的1.8米长的红色尼龙绳、袜子以及被害人的伤情都有怀疑。

原审被告人朱芋霏上诉称:一、上诉人朱芋霏没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在犯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上诉人朱芋霏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洪、朱芋霏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海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邵洪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吴锦兰的陈述及上诉人朱芋霏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邵洪、朱芋霏在诈骗过程中,殴打、捆绑被害人、并用袜子堵被害人的嘴,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的相关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二上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1.8米长的红色尼龙绳和一双袜子,被害人吴锦兰的胸部等处受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二上诉人在诈骗过程中存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故对上诉人邵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洪、朱芋霏及原审被告人李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虚构“掉钱平分”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诈骗过程中,因被被害人识破,上诉人邵洪、朱芋霏便共同使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上诉人邵洪、朱芋霏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海山伙同其他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5455元,数额较大,因事前其与其他被告人商量是用诈骗方法骗取财物,案发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过暴力,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朱芋霏及原审被告人李海山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芋霏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朱芋霏与上诉人邵洪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进行抢劫,其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主动的,故对上诉人朱芋霏称其无抢劫故意,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芋霏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上诉人朱芋霏主张量刑过重,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主张有立功情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鲁儒华

二○○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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