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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本山与被上诉人浦绍才、浦恩智一般
字号: 小 中 大 | 打印 发布: 2008-11-23 10:10 作者: [标签:作者] 来源: 查看: 93次
上诉人阳本山与被上诉人浦绍才、浦恩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本山,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孝伟,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绍才,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邱崇锐,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在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恩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悦、范飞,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阳本山因与被上诉人浦绍才、浦恩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阳本山与被告浦恩智于2007年4月26日订立《建房协议》,由浦恩智为阳本山建盖房屋。《建房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浦恩智)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被告浦恩智雇佣原告浦绍才到被告阳本山的工地上做工。2007年5月31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坠落受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庭审中,被告阳本山表示在与被告浦恩智订立《建房协议》时,其知道浦恩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同在阳本山工地做工的余茂学、浦恩友,二人均陈述原告在阳本山工地做工时受伤。2007年10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258187.3元,扣除被告浦恩智已经给付的医疗费84108.3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之父浦恩榜生于1939年7月l8日,系农业户口。原告之子浦仕向生于1993年5月6日,系农业户口。原告之女浦翠苹生于1998年7月21日,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浦绍才是否是在为被告阳本山建盖房屋时受伤,经过一审法院询问余茂学、浦恩友,二人的陈述可以与原告及被告浦恩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是在被告阳本山的工地上做工时遭受人身损害。对于原告是否是由被告浦恩智雇佣为阳本山做工,阳本山与浦恩智订立的《建房协议》真实有效,其中第二条规定由被告浦恩智负责组织施工,被告阳本山还提交了一份工程款收条与《建房协议》相互印证,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阳本山。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是由浦恩智雇佣并组织施工为阳本山建盖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浦绍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浦恩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本山知道浦恩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盖厂房的工程发包给浦恩智,被告阳本山应当与被告浦恩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浦恩智也为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上述二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l5元标准,原告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二级伤残,酌情以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1480元生活费,原告已当庭表示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再主张该项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于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否符合法定的要件,因此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500元及误工费413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收据五张证明其主张,鉴定费收据真实有效,对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父浦恩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之父的扶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子女的扶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但被扶养人还有其母作为扶养人,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负担扶养的部分,因此原告之子浦仕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2.8元(2196×4×0.9÷2),原告之女浦翠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93.8元(2196×9×0.9÷2),二项合计为1284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部分,因原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浦恩智也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98275元护理费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为此次损害造成二级伤残,其生活确实需要一定的护理,被告就应支付相应护理费,考虑到无法确定原告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一审法院可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10年,每年护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为宜,护理费总计为60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损害中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人民币121689.6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浦恩智已经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浦恩智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就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相应主张,被告浦恩智已经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再从原告的损失121689.6中扣除。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浦恩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绍才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人民币121689.6元;二、被告阳本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准。
宣判后,上诉人阳本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浦恩智2007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浦恩智承揽包工为上诉人建房,并明确:发生事故由浦恩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关于施工方有关建筑施工资质等方面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无论承揽人浦恩智是否有建筑资质,上诉人均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浦绍才承担任何责任。何况浦绍才提出的赔偿项目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浦绍才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绍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恩智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辨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把建盖厂房的工程发包被上诉人浦恩智,并签有《建房协议》,双方形成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浦恩智无相关从业资质而将建盖厂房的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在浦恩智的雇员浦绍才发生人身损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浦恩智对被上诉人浦绍才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浦绍才的伤残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浦绍才因伤造成的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趋于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79元由上诉人阳本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韬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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