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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庆香、舒翠兰与被告李义建、李义康生命




原告曾庆香、舒翠兰与被告李义建、李义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8)酉法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曾庆香,女,1951年11月1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舒翠兰(又名舒兰),女,1957年4月5日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与曾庆香系妯娌关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碧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曾庆香之子),1973年11月1日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李义建(又名李义健),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义康(李义建之弟),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义伦(二被告之兄),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文(二被告之兄),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曾庆香、舒翠兰与被告李义建、李义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香、舒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碧玉、李伟,被告李义建、李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伦、李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共同诉称,2007年12月23日,原告及家人从小地名为“转车坝”的地方修建入户机动车道,被告以“转车坝”是落实集体财产时他方所购买的集体猪栏地为由予以阻止,二原告遂跑去小地名为“坟堂”的地方挖被告建房占用的人行道路,说该路是原告家的祖业,被被告李义康、李义建用锄把分别将二原告致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70.20元。
被告方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2007年12月23日这天,李义康在帮忙李义建家开挖建房地基,二原告以此地系其后母左兴枝的土地为由跑来干涉,在李义康不与其纠缠的情况下,追到李义康家阶阳上“放揣”,其所受之伤与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另外,二原告住院天数亦不准确、药费不真实。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天马村李宗权终止天坪公路转车坝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证明二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
2.酉阳县公安局苍岭派出所出具的对李义庭、杜开明、李斌、李义明、李忠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原告被李义康、李义建殴打的事实
3.双泉乡卫生院对二原告出具的出院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处方笺,证明二原告因软组织伤在双泉乡卫生院住院医治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后对1、2、3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第1组证据《双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天马村李宗权终止天坪公路转车坝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自己并未收到过;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被询问人李义庭、杜开明、李斌、李义明、李忠顺陈述的情况自相矛盾、证实内容虚假,且除杜开明外其他被询问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第3组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彭开俊、吕中国、林倪、彭开会的证实,被告用以证明双方没有打架的事实,相反是原告到被告家“放骗”、哭骂。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中并没有彭开俊、吕中国、林倪、彭开会四人在场,其证实有虚假嫌疑,不能作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天马村李宗权终止天坪公路转车坝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系书证,证明了纠纷发生的起因及乡人民政府对纠纷的处理意见,具有真实性,但该处理决定是否送达给当事人双方无证据证明,是否属生效文书本院无法确认。第2组证据中的被询问人李义庭、李斌、李义明、李忠顺四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这四份询问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苍岭派出所询问杜开明所反映的案件情况一致,证据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二被告用锄头将二原告致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出院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处方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彭开俊、吕中国、林倪、彭开会的证实属二被告为反驳原告方证据所举示,该证据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相比,其证明力不及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13日左右,原告等五家人为建入户机动车道从小地名为“转车坝”处开始连接修路。同月23日中午,被告李义康与其父亲李宗权以“转车坝”原先属自家购买的集体猪圈地为由到原告方施工的地点予以阻止。由于该段时间内被告李义建开挖建房基地临时占用了公用道路(另改道让村民通行),二原告在遭到被告阻止修建入户道路的情况下便以被告占用的道路系原告的祖业为由,不让被告占用及通行,并持锄头挖毁道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二原告在争执过程中遭二被告致伤。受伤后,二原告分别到被告家阶阳上进行纠缠,后苍岭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将二原告送往本县双泉乡卫生院进行医治。原告曾庆香经诊断为:左手外侧、双下肢、肩胛区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开支医药费1360.70元;原告舒翠兰经诊断为:双大腿外侧和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开支医药费1229.50元。2008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乡邻,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因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益发生争议,应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不应采取互相干涉对方生产生活等不利于安定团结的行为引发事端。本案中,被告因小地名为“转车坝”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争议后,没有采取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主张,而是阻止原告修路,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而原告在修路过程中遭到被告方阻止后,也未采取正当渠道解决,而是以毁损被告建房通道的方法干涉被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对纠纷的引发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纠纷引发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庆香受到的损失为: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据确定为1360.70元;②误工费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天(原告主张6天)=180元;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天=180元。共计人民币1720.70元。原告舒翠兰受到的损失参照上述标准和方法计算为:①医疗费1229.50元;②误工费30元/天×7天=210元;③护理费30元/天×7天=210元。共计人民币1649.50元。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事后又到被告家门外纠缠,由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按40%:60%的比例划分较符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另外,二原告所受之伤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称二被告的母亲及各自的妻子参与了打架,因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庆香的医疗费1360.7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共计人民币1720.70元,由被告李义建、李义康连带赔偿1032.40元,其余损失由曾庆香自行承担。
二、原告舒翠兰的医疗费1229.5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649.50元,由被告李义建、李义康连带赔偿989.70元,其余损失由舒翠兰自行承担。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曾庆香、舒翠兰共同承担10元,被告李义建、李义康共同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有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伟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熊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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