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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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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陈××,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崇明县陈家镇××。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班××(系被告弟弟),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崇明县堡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7年6月14日9时59分许,被告班××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N/58162中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团城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城公路里程碑5公里附道处,在制动过程中车辆跑偏失控撞及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陈×驾驶的牌号为沪B/3847号学轿车,造成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2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车祸受伤,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膜粘连等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标赔偿医疗费15497.41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9216.6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207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审理中,被告班××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班××于2008年9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陈金新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再应给付原告人民币88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6.50元,由被告班××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林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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