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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玉森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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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玉森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森,男,1934年8月13日出生,满族,沈阳213机床电器厂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5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华,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床单厂下岗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劝工里24号。

委托代理人张哲敏,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明涛,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玉森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重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叶玉森,被上诉人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叶玉森与王荣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叶玉森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42-3栋332室楼房单间一处以4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荣华。该房系公房,承租人为叶玉森,没有同住人口。叶玉森收到41000元并为王荣华出具收条1张,并将其公房使用权证及户口本交给王荣华,叶玉森搬出该房。王荣华以叶玉森的名义并使用叶玉森的工龄折扣390元/平方米(共计390×39.06平方米=15233.4元)从该房的产权单位购买了该房的所有权,现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为叶玉森,实际居住人为王荣华。现争议房屋由王荣华占有使用。2003年8月14日,叶玉森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王荣华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出售专用专款收据、证明、存折、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原、被告买卖房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原告已将房屋及有关手续交给被告。原告称是由于被告为其介绍对象为前提条件买卖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问题,原、被告均未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玉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玉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介绍对象,但后来没有介绍,被上诉人欺骗了上诉人,应认定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王荣华答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买房款,将相关的房屋手续交给了被上诉人,并主动搬出该房,可知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曾答应给其介绍对象,后来没有介绍,欺骗了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上诉人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告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叶玉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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